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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考古遗址公园管理办法 作者: 文章来源: 点击数: 699 更新时间:2022/12/5 8:51:43
第一条 为促进考古遗址的研究阐释和保护利用,规范国家考古遗址公园的管理,有效发挥其在经济社会发展中的作用,传承弘扬中华优秀传统文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国家考古遗址公园,是指以重要考古遗址及其环境为主体,具有科研、教育、游憩等功能,在考古遗址研究阐释、保护利用和文化传承方面具有全国性示范意义的特定公共文化空间。 第三条 国家文物局负责国家考古遗址公园的评定管理工作,省级文物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国家考古遗址公园的监督管理工作,考古遗址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国家考古遗址公园创建和运营的组织实施。 第四条 国家文物局支持国家考古遗址公园的建设。对于在经济社会文化发展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国家考古遗址公园,予以表彰、奖励。 第五条 考古遗址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开展可行性论证,评估考古遗址条件、地方经济社会条件及管理条件等,科学、审慎创建国家考古遗址公园,给予政策、经费和用地保障。 第六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考古遗址,可向国家文物局提出国家考古遗址公园立项申请: (一)已公布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 (二)文物保护规划已由省级人民政府公布实施; (三)具备考古和研究工作计划; (四)具备符合文物保护规划的考古遗址公园规划; (五)具备独立法人资格的专门管理机构。 第七条 国家考古遗址公园的立项申请由考古遗址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提出,经省级文物主管部门初审同意后,报国家文物局。 第八条 国家考古遗址公园立项申请需提交以下材料: (一)符合第六条所列条件的相关材料; (二)国家考古遗址公园建设可行性研究报告。 第九条 经审查符合条件者,由国家文物局批准国家考古遗址公园立项。 第十条 国家考古遗址公园创建过程中,涉及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的建设项目须按相关程序报批。 第十一条 国家文物局批准立项的考古遗址公园,符合以下条件,考古遗址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提出国家考古遗址公园评定申请: (一)所有自然或人为因素造成的考古遗址损害或破坏行为已得到控制或纠正; (二)各建设项目的审批手续齐全; (三)所有建设项目均符合考古遗址公园规划; (四)考古和研究工作计划有序实施,出版考古报告等研究成果; (五)已向公众开放,或已具备开放条件; (六)无重大安全隐患。 第十二条 考古遗址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提交国家考古遗址公园评定申请,经省级文物主管部门初审同意后报国家文物局,国家文物局按照《国家考古遗址公园评定细则》开展评定工作。评定合格者,由国家文物局确定为“国家考古遗址公园”,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三条 修编国家考古遗址公园规划、变更或扩展建设项目,须按原程序上报。 第十四条 国家考古遗址公园的专门管理机构负责公园的日常管理及运营,须履行以下职责: (一)依法履行文物保护职责; (二)实施考古遗址公园规划; (三)建立健全相关管理规章制度; (四)提供良好的卫生、服务、消防、救护等公共设施,并不断改善服务质量; (五)在规定时限内向国家文物局提交年度运营报告。 第十五条 国家考古遗址公园内考古遗址的保护和管理,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十六条 国家考古遗址公园的管理与运营除遵守文物保护法律法规外,还应当执行国家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并接受文物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社会监督。 第十七条 国家考古遗址公园实行监测评估、巡查制度。 国家文物局组织开展国家考古遗址公园年度运营监测评估,发布年度评估报告;或指定专家对国家考古遗址公园进行巡查,组织开展全国国家考古遗址公园综合评估,对发现的问题提出整改要求。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国家考古遗址公园的用途和功能,不得侵占其合法用地,不得擅自改变国家考古遗址公园的用地性质,不得开展任何不利于考古遗址保护的活动。 第十九条 国家考古遗址公园立项后,三年内未开展任何考古研究、文物保护项目和配套设施建设工程的,国家文物局将书面告知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进行整改;一年内仍未整改的,国家文物局将书面告知考古遗址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取消国家考古遗址公园立项,三年之内不得再次申报。 国家考古遗址公园评定期间,经核实有弄虚作假、行贿舞弊等违法违规行为的,国家文物局取消其评定申请;已评定为国家考古遗址公园的,撤销评定结果。 对管理和运营不当,监测评估或巡查后落实整改要求不到位,发生责任事故或造成文物损毁,已不具备开放条件的国家考古遗址公园,国家文物局视情节轻重全国通报或撤销评定结果。被撤销评定结果的,三年之内不得再次申报。 第二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国家考古遗址公园内考古遗址、环境、生态、景观等资源损毁或破坏的机构与个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