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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物行政执法公示办法(试行)

作者: 文章来源: 点击数: 762 更新时间:2022/12/14 10:06:19

第一条  为提高文物行政执法工作的透明度,促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的指导意见》等规定,结合文物行政执法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文物行政执法机关依法实施的行政执法公示工作。

本办法所称文物行政执法公示,是指文物行政执法机关通过采取一定载体和方式,在行政执法事前、事中和事后各个环节,依法将本机关的行政执法信息主动向社会公开的活动,以保障行政管理相对人和社会公众的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监督权。

第三条  文物行政执法公示应当按照“谁执法谁公示”的原则,明确公示内容的采集、传递、审核、发布职责,及时、主动公开或者公示文物行政执法信息。

第四条  文物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将本机关行政执法信息纳入同级人民政府行政执法信息统一公示平台,实现执法信息互联互通,可采用以下形式进行公示:

(一)政府网站及政务新媒体;

(二)新闻发布会以及电视、报刊、广播等途径;

(三)公示栏或者电子显示屏;

(四)其他公示方式。  

第五条  文物行政执法机关应结合政府信息公开、权责清单公布、“双随机、一公开”监管等工作,事前公开以下事项:

(一)行政执法主体;

(二)行政执法人员姓名、执法证编号等基本信息;

(三)执法机关的职责、权限;

(四)随机抽查事项清单;

(五)行政执法的执法依据、执法程序;

(六)监督、投诉举报的方式和途径;

(七)行政管理相对人的救济途径、方式和期限等;

(八)其他应当公示的内容。

第六条  新颁布或者修改、废止的法律、法规、规章引起行政执法公示内容发生变化的,文物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在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生效或者废止后及时更新相关公示内容。

因执法职能调整引起行政执法公示内容发生变化的,文物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在调整后及时更新相关公示内容。

第七条  文物行政执法机关应当编制并公开本机关文物行政执法流程,明确行政执法事项名称、办理流程、办理时限、监督方式、责任追究、救济渠道等内容。

第八条  文物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加强执法工作着装管理,规范执法车辆标识,公布举报监督电话。

执法人员开展现场检查、调查取证、文书送达等执法活动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出具现场检查、责令改正、处罚决定等执法文书,告知行政管理相对人执法事项、执法依据、权利义务、救济途径等内容,做好告知说明工作。

第九条  文物行政执法机关在事后环节应当主动公开执法机关、执法对象、涉案文物、执法类别、执法结论等信息,以及法律、法规、规章或者规范性文件规定应当事后公开的其他行政执法信息。

第十条  文物行政处罚的执法决定信息应当在执法决定作出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公开。其他的文物行政执法信息,应当自信息形成或者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公开。

法律、法规、规章对公示期限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一条  文物行政执法机关可以采取信息摘要或者全文公开的方式公开行政执法决定。

采取信息摘要方式公开行政执法决定的,应当公开行政执法决定书的文号、案件名称、当事人姓氏或者名称、违法事实、法律依据、执法决定、执法主体名称、日期等。

文物行政执法决定书全文公开时,应当隐去下列信息:

(一)法定代表人、行政执法决定相对人(个人)以外的自然人名字;

(二)自然人的家庭住址、身份证号码、通讯方式、银行账号、动产或者不动产权属证书编号、财产状况等;

(三)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银行账号、动产或者不动产权属证书编号、财产状况等;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隐去的其他信息。

第十二条  文物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构建分工明确、职责明晰、便捷高效的行政执法公示运行机制,明确专门机构和人员负责公示内容的收集、整理、汇总、发布和更新工作。

第十三条  文物行政执法公示内容实行审核制,公示事项内容应当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后进行公示。

第十四条  文物行政执法机关发现公开的公示内容不准确的,应当主动更正。文物行政执法决定因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或者其他原因被变更、撤销或者被确认违法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及时撤回原行政执法决定信息,重新作出行政执法决定信息的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予以公布。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证据证明主动公开的公示内容不准确的,可以以书面形式要求文物行政执法机关予以更正。文物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在收到书面更正要求后15个工作日内,进行核实并作出处理。

第十五条  依法确定为国家秘密的行政执法信息,法律、行政法规禁止公示的行政执法信息,以及公开后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社会稳定的行政执法信息,不予公开。

文物行政执法机关不得公开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行政执法信息。但是,经权利人同意公开或者文物行政执法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可以公开。

第十六条  上级文物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加强对下级文物行政执法机关行政执法公示工作的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文物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政务处分:

(一)应当公示而未按规定予以公示的;

(二)应当公示而未及时公示的;

(三)因玩忽职守、弄虚作假、隐瞒事实致使公示内容错误的;

(四)擅自公示未经审核或者审核未通过的公示内容的;

(五)其他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第十八条  受委托实施文物行政执法的组织开展行政执法公示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国家文物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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