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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物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办法(试行)

作者: 文章来源: 点击数: 912 更新时间:2022/12/14 10:07:04

第一条  为规范文物行政执法行为,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的指导意见》等规定,结合文物行政执法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文物行政执法机关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实施行政执法行为的全过程记录,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文物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是指文物行政执法机关及其所属文物行政执法人员通过文字、音像等记录形式,对行政执法的启动、调查取证、审核决定、送达执行等全过程进行记录,并全面系统归档保存的活动。

第三条  执法全过程记录应当坚持合法、客观、公正的原则,全面、准确、真实记录行政执法行为,全面系统归档保存,做到执法全过程留痕和可回溯管理。

第四条  文物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根据文物行政执法需要配备执法记录设备,建立健全文物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信息收集、保存、管理和使用等工作制度,充分运用信息化手段,及时归集行政执法信息,提高行政执法记录的信息化水平,逐步实现文物行政执法信息实时全记录。执法记录设备和信息化等所需费用纳入文物行政执法等经费予以保障。

第五条  文物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包括文字记录和音像记录。

文字记录是指以行政执法文书、调查取证相关文书、鉴定意见、专家论证报告、听证报告、内部程序审批表、送达回证等纸质文件或者电子文件形式对行政执法活动进行全过程记录的方式。

音像记录是指通过照相机、录音机、摄像机、执法记录仪、视频监控等执法记录设备,实时对行政执法过程进行记录的方式。

第六条  依法启动文物行政执法程序的,应当记录案件来源和立案情况。

依法不启动文物行政执法程序的,应当记录不启动的原因、告知当事人或者向社会公示等有关情况。

第七条  调查取证、听证和告知环节应当记录下列事项:

(一)执法人员姓名、执法证件编号及执法证件出示的情况;

(二)涉案文物名称、级别、管理使用单位、安全直接责任人等基本信息;

(三)询问当事人或证人的,应当制作询问笔录,载明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的基本情况、询问的时间和地点以及询问内容;

(四)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取书证、物证的,应当制作证据登记清单,载明取证人、取证日期和证据出处等;

(五)现场检查(勘验)的,应当制作现场检查(勘验)笔录,载明现场检查(勘验)的时间、地点、在场人、检查人、检查或勘验情况;

(六)检验、检测、鉴定、专家评审和公示等情况;

(七)抽样取证的,应当制作抽样取证记录,并出具抽样物品清单;

(八)采取证据先行登记保存措施的,应当记录证据先行登记保存的启动理由、具体标的、形式,出具先行登记保存证据决定或者先行登记保存清单;

(九)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申请回避、听证等权利,应当记录告知的方式和内容,并如实记录当事人陈述、申辩、申请回避、听证的情况;

(十)听证主持人、听证当事人相关信息、听证时间、地点及听证情况;

(十一)其他需要记录的情况。

第八条  决定环节应当记录下列事项:

(一)承办人的处理意见及事实理由、法律依据;

(二)承办机构的处理意见;

(三) 重大文物行政执法决定的法制审核和重大文物行政执法决定的集体讨论情况;

(四)审批决定意见;

(五)其他需要记录的情况。

第九条  送达与执行环节应当记录下列事项:

(一)送达的时间、地点、方式及送达的情况;

(二)当事人履行行政执法决定的情况,其中对于依法应责令改正的,应当记录核查情况;

(三)告知当事人行政救济途径的情况;

(四)其他需要记录的情况。

第十条  送达行政执法文书,应当根据不同情况记录以下事项:

(一)直接送达的,由送达人、受送达人或者符合法定条件的签收人在送达回证上签名或者盖章;

(二)邮寄送达的,留存邮寄送达的付邮凭证和回执或者寄达查询记录;

(三)留置送达的,应当记录留置事由、留置地点和时间,由送达人和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

(四)公告送达的,留存书面公告并记录公告送达的原因和经过以及公告方式和载体。

第十一条  归档管理环节应当记录案件的结案归档情况。

第十二条  文字记录能够全面有效记录行政执法行为的,可以不进行音像记录。  

对现场执法、调查取证、证据保全、举行听证、留置送达和公告送达等容易引发争议的行政执法过程,应当进行音像记录。

对可能直接涉及人民群众生命健康、重大财产权益的现场执法活动和执法场所,文物行政执法机关应当进行全过程音像记录。

第十三条  全过程音像记录应当自行政执法行为开始起,至行政执法行为结束止,进行不间断记录,不得选择性记录。

第十四条  全过程音像记录应当准确记录以下内容:

(一)执法现场环境;

(二)执法行为开始和结束的时间;

(三)执法人员、当事人、第三人等现场有关人员情况;

(四)涉案文物、涉案场所、设施、设备和财物等;

(五)执法人员出示执法证件、调查取证、送达执法文书等执法过程情况;

(六)其他应当记录的内容。

第十五条  执法活动结束后,执法人员应当及时将执法音像资料导出保存。连续工作、异地执法办案或者在偏远、交通不便地区执法办案,确实无法及时移交资料的,应当在返回单位后二十四小时内移交。

第十六条  文物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做好执法记录设备的维护、保养和管理,保证执法记录设备的正常使用。

执法记录设备录音录像过程中,因故障、损坏或者电量不足、存储空间不足、天气情况恶劣等原因中止记录的,应当进行记录说明。

第十七条  文物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执法全过程记录资料的管理制度,明确专门人员负责文字记录和音像记录资料的归档、保存。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长期保存音像记录:

(一)当事人对现场执法有异议或者投诉、信访的;

(二)当事人逃避、拒绝、阻碍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

(三)执法人员参与处置群体性事件、突发事件的;

(四)其他需要长期保存的。

第十九条  文字记录、音像记录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按照国家保密等相关法律法规进行管理。

第二十条  文物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定期对执法记录设备反映的执法人员队容风纪、文明执法情况进行抽检,对记录的案卷、音像资料进行检查,并建立检查台账。

第二十一条  文物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加强数据统计分析,将执法记录信息运用到案卷评查、执法监督、评议考核、舆情应对、行政决策和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等工作。

第二十二条  文物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属文物行政执法机关、上级文物行政执法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责任人员进行批评或者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政务处分;涉嫌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履行或者未按要求履行执法全过程记录的;

(二)未按规定储存或者保护,致使执法记录信息损毁、灭失的;

(三)修改、删除或者故意损毁执法记录信息的;

(四)泄露执法记录信息的;

(五)其他违反执法记录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重大财产权益,由各级文物行政执法机关参照本地重大案件、集体讨论案件、听证案件等标准,结合实际情况制定。

第二十四条  受委托实施文物行政执法的组织实施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国家文物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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