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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大文物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办法(试行) 作者: 文章来源: 点击数: 823 更新时间:2022/12/14 10:07:46
第一条 为规范文物行政执法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加强对重大文物行政执法行为的监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的指导意见》等规定,结合文物行政执法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文物行政执法机关对重大文物行政执法决定进行法制审核,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文物行政执法机关作出重大执法决定之前,应当进行法制审核。未经审核或者审核未通过的,不得作出决定。 第四条 文物行政执法机关应当设立法制审核机构负责本机关的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工作;没有法制审核机构的,文物行政执法机关应当配备专门的法制审核人员负责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工作。 文物行政执法机关的法制审核机构应当与本机关具体负责文物行政执法工作的机构(以下简称执法承办机构)分开设置。 第五条 文物行政执法机关要充分发挥法律顾问、公职律师在法制审核工作中的作用,特别是针对基层存在的法制审核专业人员数量不足、分布不均等问题,探索建立健全本系统内法律顾问、公职律师统筹调用机制,实现法律专业人才资源共享。 第六条 本办法所称重大文物行政执法决定,是指符合以下情形之一的: (一)涉及重大公共利益,可能引发社会风险,公众反映强烈、社会影响恶劣的; (二)直接关系行政相对人或者第三人重大权益的; (三)履行听证程序的; (四)案件情况疑难复杂的、涉及多个法律关系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或者规范性文件规定应当进行法制审核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 文物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结合本机关执法职责、执法层级、涉及文物的级别及影响、涉案金额等因素,按照执法类别,编制重大文物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事项清单。 第八条 执法承办机构应当在重大文物行政执法事项调查取证完毕提出处理意见后,送法制审核机构或者法制审核人员进行法制审核。通过法制审核后,提交本文物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第九条 文物行政执法机关作出重大执法决定前,执法承办机构应当向法制审核机构或者法制审核人员,提供与拟作出执法决定相关的所有主体、事实、证据和程序等文件材料以及其他应当送审的文件材料。 第十条 法制审核机构和法制审核人员应当对拟作出的重大文物行政执法决定从以下方面进行审核: (一)行政执法主体是否合法,行政执法人员是否具备执法资格; (二)行政执法程序是否合法; (三)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合法充分; (四)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是否准确,裁量基准运用是否适当; (五)执法是否超越执法机关法定权限; (六)行政执法文书是否完备、规范; (七)违法行为是否涉嫌犯罪、需要移送司法机关; (八)其他应当审核的内容。 第十一条 法制审核机构和法制审核人员对拟作出的重大文物行政执法决定进行审核后,根据不同情况,出具书面审核意见: (一)对于主体合法、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法律适用正确、程序合法、裁量基准运用适当、执法文书制作规范的,出具同意的审核意见; (二)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出具重新调查或者补充调查的审核意见; (三)对定性不准、法律适用错误或者裁量基准运用不当的,出具修正的审核意见; (四)对超越管辖权限或者滥用职权的,出具不予同意的审核意见; (五)对违反法定程序的,出具纠正的审核意见。 第十二条 法制审核机构和法制审核人员应自收到送审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法制审核工作。案情复杂的,经文物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批准,可延长5个工作日。 第十三条 执法承办机构收到审核同意的法制审核意见的,应当将法制审核意见与相关材料一并报请文物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依法决定。 执法承办机构收到其他法制审核意见的,应当根据法制审核意见补充材料或者改正。 第十四条 上级文物行政执法机关可以通过案卷评查、执法督察等方式对下级文物行政执法机关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文物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建立定期培训制度,提高法制审核人员的法律素养和业务能力。 第十五条 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属行政执法机关、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政务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应当提交法制审核而未提交的; (二)因玩忽职守、弄虚作假、隐瞒事实,造成重大执法决定错误的; (三)拒不采纳法制审核机构审核意见,情节严重的; (四)其他不履行法制审核职责的行为。 第十六条 受委托实施文物行政执法的组织开展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国家文物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